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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目录·金融法苑目录·中国金融家首页 2005年04月01日 星期五

论我国票据法与金融实践的冲突

蔡祖才    徐美娟

摘 要:我国票据法自199611日实施以来,在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毫无疑问这是我国票据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标志着我国票据市场及其活动从此走上了法制的轨道。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立法的重要成果,对促进我国经济金融的稳步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是,任何立法都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不可能一步到位、十全十美,更何况《票据法》是一部技术性、政策性很强的法规。因此,在日常经济活动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我国票据法与金融实践之间尚存在着较多的冲突。

本文作者从票据法的概念和特征入手,在理论上认识票据法的作用,分析、理解票据法,作为发现问题的理论基础,并根据笔者在经济、金融活动中的实践体验和征询了解,使理论和实践有机结合,通过中外票据法的对比,从中借鉴国外票据法的优点,以及列举了较多的事实,客观地阐述了我国票据法与金融实践的冲突,从中反映了我国《票据法》的某些盲点和缺陷。文章还简要地指出了这种冲突的危害性,并提出了解决冲突的对策。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特别是加入WTO后与世界经济的日益接轨,实施多年的我国《票据法》有必要作出修正和完善。 

关键词:票据法;特征;作用;冲突;危害;对策

我国票据法自199611日实施以来,在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毫无疑问这是我国票据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标志着我国票据市场及其活动从此走上了法制的轨道。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立法的重要成果,对促进我国经济金融的稳步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是,任何立法都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不可能一步到位、十全十美,更何况《票据法》是一部技术性、政策性很强的法规。因此,在日常经济活动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我国票据法与金融实践之间尚存在着较多的冲突。本文以此为主题作一肤浅的论述,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票据法的特征及其作用

票据法是规定票据的种类、调整票据当事人之间在票据签发、转让、交付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是对票据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形成的规则与习惯的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律化。其基本特征为:(1)票据法具有强行性;(2)票据法具有技术性;(3)票据法具有统一性;(4)票据法是广泛性与专业性的统一。

我国票据法于1995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199611日颁布实施,确实对我国的经济、金融事业产生了具大的影响,具有深远重大的意义。其作用笔者概括为以下几点:

首先,我国票据法的确立是对我国长期以来的社会主义金融实践在法律上的高度总结。

其次,票据法的实施是对我国各种金融法规及影响票据活动的各种相关法律的统一和集中化,减少了不必要的矛盾纠纷。

再次,票据法是管理和规范票据活动的准则。强化和规范了票据的行为,使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充分保障,做到有法必依、有法可依。

最后,票据法的实施极大地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了我国的金融市场,使我国的金融经济活动与国际接轨,对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我国票据法与金融实践冲突的原因及表现

我国票据法的实施,其作用有目共睹、无可否认。然而,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在8年多的实施过程中,我们也体会到我国票据法尚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导致了使法律与金融实践产生了某些冲突,由于冲突原因的不同,其冲突的表现形式也不尽相同。

(一)我国票据法与国外票据法存在差异,在金融实践中产生的冲突。

1、空白票据的使用问题。空白票据又称空白授权票据,英美法律称之为未完成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时,故意将票据上绝对应记载的事项不记载完全,留待持票人以后补充的票据。主要包括预留收款人、出票日、到期日、金额等空白票据。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目前英、美、德、日等许多国家都明确规定了空白票据制度,允许空白票据流通,并其附属行为背书、保证、承兑中也允许空白票据存在,承认空白票据正当补齐后,与自始为完全票据的效力一样。

相比之下,我国只承认空白支票,并且只有金额和收款人两要素可经出票人授权补记(见《票据法》第86条、第87条第一款),而不承认空白汇票和本票。且空白票据仅存在于支票出票行为中,不承认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等附属票据行为。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在经济活动中,空白支票使用情况已相当频繁,预见商业承兑汇票授权补记也会出现。国际经济一体化格局正在形成,国际贸易迅速扩大,甚至会有国外财团出具的商业汇票空白票据涌入,法律与实践的冲突将不可避免。

我国票据法虽允许在支票出票时的空白票据存在,但《票据法》未规定空白支票补充权滥用时的票据效力。而国外票据法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如《德国票据法》第10条作出的相应规定,其补充权滥用时效力主要有三项:(1)不得对抗善意持票人;(2)可以对抗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3)可以对抗滥用补充权人。但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后将票据转让的,出票人只能基于授权而对补充权人追究民事责任。

2、汇票承兑的撤回(涂销)问题。承兑的撤回又称承兑的涂销,是指付款人为不使承兑发生法律效力而为的一种行为。即付款人已在汇票上记载“承兑”并签名于上,但尚未交予持票人之前,涂销其承兑的行为。承兑的撤回只能通过涂销进行。

撤回承兑的效果与拒绝承兑一样,但付款人如果已将其承兑的意思以书面通知持票人或汇票上其他签名人的,即使未交还票据予持票人,亦视为不得撤回,即使撤回也不发生拒绝承兑的效果。上述规定在《德国票据法》第29条中有明确表述。

我国票据法对承兑的撤回没有规定,存在一个法律漏洞。按我国票据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在此期间内,付款人必然占有票据,若在交付前对已承兑的记载不允许变更或涂销,似与法理不合。也不符合纷繁复杂的经济活动的客观要求。

上面所述的是正常撤回,我们再来一个假设:如付款人在持票人提示承兑拿到汇票后,作出恶意撤回的行动怎么办?即付款人不但不交回汇票给持票人,而且作出把汇票撕毁或烧毁等毁灭性行动,持票人将怎么维护自己的利益?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以票据存在为前提,没有了票据可否按票据法规定追索?如果持票人保留了复印件形式的副本,票据权利可否行使?这种恶意的撤回可否认为票据的丧失?付款人的恶意行为应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等等问题,在票据法中未有明确的规定,解决这种冲突的法律适用看来只有依靠民法。

(二)由于人为的违规违法因素对票据法与金融实践带来的挑战和冲突

1、用银行承兑汇票人为地创造银行存、贷款的虚假繁荣。在商业银行增多,业务竞争日趋激烈,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对客户经理考核奖励政策的加码优惠,以及国有商业银行为增加存款和降低不良贷款率的需要,在这个人利益和集体指标考核二个杠杆的驱动下,商业银行用银行汇票连续承兑、贴现的方式“创造存款”和“做大贷款分母”降低不良贷款率的做法,已经成为商业银行圈内公开的秘密。据某行客户经理透露:“现在拉正常存款的成本一般是1万元要付出3040元。但是,用票据就简单得多,一两个小时内倒一下,就是几千万;再倒一下,就是1个亿”。再说这样人为的帖现,使各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率都接近银监会下达的全年3%4%的指针。这种人为操作的违规金融活动,至少存在了二个隐患:一是虚假存款引成了较多的泡沫,滚动开发的承兑、贴现形式,一旦链条断裂,风险就会显现;二是掩盖了银行不良资产的结构风险。是一种自欺欺人的行为,给国家的金融宏观调控和领导的决策提供了错误的信息。

2、机构和个人利用票据套利。市场经济的加速发展,银行承兑汇票被人们日益认识和广泛使用,我国的票据市场已比较活跃。但是,由于票据法和银行各项规章制度的限制,以及在银行办理贴现的复杂手续,对一些拥有银行承兑汇票而附属单据不全,或者急于变现的客户来说,宁可出高于银行贴现利率的一倍或两倍的价格出售自己手中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一些有资金的机构和个人就乐于收购,再找门路向金融机构贴现或者让利出售给需要开银行汇票承兑的企业,从中赚取利差。而对需要支付款项的企业来说,如果化9.5万元钱就能买入一张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又不用支付银行承兑手续费,也是好事一桩。这样,就形成了一种地下贴现市场,一定程度上冲击着我国的票据市场,对这种地下贴现市场怎么制约目前尚无法可依,这是对法律理论的挑战,是对金融实践的冲突。

3、票据取得必须对价给付问题。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笔者认为“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就算给付对价,概念不清,标准和尺度较难掌握。在经济活动中,由于某种利益的需要,人为操作的买卖行为时常发生。例如:母、子二公司或甲、乙二个关联企业,如甲企业处在税收优惠或免税区域,乙关联企业为了避税,就会以低于正常的价格出售商品给甲企业让其获利。这样,甲企业交付的票据金额与实际得到的商品价值是一种不对价行为,而他们的行为却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又如:企业为了逃避债务等目的,甲企业以超高价出售商品给关联乙企业而获取利润,乙企业支付相应的票据,再以正常的市价出售商品,让其大额亏损,促使乙企业关门清算,从而达到逃废债务的目的。这种票据给付事实上不对价,但却是双方当事人认可。

(三)对票据无因性特征认识不足,导致票据法与金融实践的冲突

票据无因性是票据基本特征之一。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不因票据的原因关系无效或有瑕疵而受影响。笔者认为票据的无因性从来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其实每一次出票或转让都存在一定的原因关系,任何人都不会无缘无故开出一张票据,或把票据转让他人。但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促进票据的广泛流通,各国票据法都认为,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经成立,只要形式上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即与原因关系相脱离,不论其原因关系是否继续有效、是否继续存在,都不影响票据的效力。票据上的债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不必证明票据的原因 ,仅凭票据上的文字记载,即可要求票据上的债务人给付票据规定的金额。

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由于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立法本意的认识不足,一唯强调真实交易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排斥了票据无因性原则,这是我国票据立法理论和实践欠科学的表现。一是影响了票据的流通,制约了票据市场的发展;二是赋予商业银行在票据业务中对交易的真实背景实质审查也是欠妥:(1)要求商业银行对交易的真实背景进行实质审查在技术上是不可能的。如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的真伪鉴别。(2)加大了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成本,也影响了办理票据业务的效率。(3)审查交易的真实背景并非商业银行的职能。(4)交易和结算方式的多样化、复杂化使商业银行在很多情况下无法审查复杂的票据交易背景的真实性。

(四)我国票据法与其他法规的不符产生的金融实践的冲突

1、支票结算中《票据法》与《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的不同。

《票据法》第89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而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2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支票上使用支付密码,作为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支付结算办法》第123条也规定“支票的出票人预留银行签章是银行审核支票付款的依据。银行也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虽然后两种法规在效力上逊于《票据法》,但作为《票据法》的补充同样具备不依人意志为转移的必须执行的效力。这种差异自然让人产生两种理解:(1)实践当中究竟执行哪一个法律标准?(2)如按后两个法规执行,从法条上可理解为无论选择预留印鉴还是选择支付密码作为支票的支付条件,任取其一均可。这样模棱两可的理解,就导致了金融实践的无所适从。在信息化、现代化较高,经济发达的沿海地区,金融机构之间的同城支票结算都实施了计算机联网实时清算,大大方便了客户的资金结算。他们一般都对开户单位作出预留印鉴和支付密码的双重保险。尽管如此,意想不到的事情也经常发生。比如:某一企业在同城两家开户银行账户之间划款,开出50万元支票一张,盖上印鉴、编好密码后,向一银行提交支票委托收款,开户银行验证密码正确,通过人民银行清算中心向对方银行实时清算收款,即时到账后,企业马上提取或支付了这笔款项。第二天,委托收款开户银行把支票交换到对方银行后,对方银行验证支票印鉴错误,立即退票,并从人行清算中心扣回了对方银行第一天实时清算收取的50万元款项。而该笔资金已被企业使用,造成了委托收款银行的资金垫付。责任最后当然由企业承担,但冲突引发的损失已成事实。又如:出票人银行账号错误支票是否有效问题。根据票据法第85条规定,账号不属于支票必须记载的六个事项之一,那么帐号错误的支票在法律上应该是有效的。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各金融机构为贪图简单,往往都轻率地作出退票、无效的决定,自己的简单却带来客户的麻烦。

2、支票支付密码错误、预留印鉴不符的处罚及赔偿责任问题。根据《票据法》第89条规定金融机构对出票人出具的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进行处罚这是理所必然。但在金融实践中形成的习惯却有两种:第一种情况是出票人出具支票交付对价收款人的,预留印鉴错误,开户银行就要向出票人按规定罚款;第二种情况是出票人提取现金或内部委托付款,开户银行为了拉拢讨好客户,视法律、规章为儿戏,一般不予处罚。

对于支票的支付密码错误的处罚,虽在《支付结算办法》第125条中规定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的罚款。但在《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却找不到罚款的法条,因此,笔者认为此项罚款有值得商榷之处。

关于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对持票人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支付结算办法》第125条都有明确规定,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但持票人普遍存在“杨白劳大于黄世仁”的讨债难心理,而遗憾地自动放弃索赔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更加怂恿了出票人(债务人)的不良恶习。

(五)我国票据法存在的几个模糊的盲点和缺陷也将导致金融实践的冲突

1、关于出票人的签章问题。《票据法》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都作了票据签章的各项规定,其中:《票据法》第5条第1款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但在金融实践中,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票据上根本找不出受某法定代表人委托的字样,而在金融机构中除了盖汇票专用章外,一般都盖经办人私章。《票据法》第7条第2款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金融实践中,我们又会碰到这样的现实问题,如银行承兑汇票和银行汇票,由于承兑行或出票行经办人员的疏忽,漏章现象时有发生,若按《票据法》上述规定,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的签章,则应认定该汇票无效。兑付行或贴现行就会要求持票人回到出票地办理补章手续,无形中增加了持票人的负担,增加了资金的在途与浪费。如果持票人拿回票据并未真到出票地办理补章,而是随意用他人名章代替,过两天又来兑付(或贴现),由于兑付行或贴现行信以为真,事实也无法审查签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而兑付(或贴现)了该笔汇票。这就种下了今后法律纠纷的祸根。

2、关于票据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处理问题。虽在《支付结算办法》第255条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作为票据事项中极为重要的问题,在我国《票据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实为一大盲点。相反,《德国票据法》第37条(日历差别)、第72条(假日)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

3、我国《票据法》中其他几个比较模糊的条款和缺陷。(1)《票据法》第53条第3款规定“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这里的“在作出说明后”,不知要说明什么?怎样说明?哪些说明才有效?(2)《票据法》第66条第2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这里的“没有按规定期限通知”缺乏应免责的原因,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没有收到后手的通知怎么办?既然要赔为什么不计算利息?(3)《票据法》在票据纠纷诉讼管辖权问题上也没有明确表示。 

三、冲突带来的危害

从上面所述的各种冲突,及其所带来的负面表现,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票据法》

与金融实践的冲突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如果不在立法上予以修正,不在监督机制上予以强化的话,将对我国的经济发展造成一定的后果。其危害性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5点:1、阻碍了市场经济和金融事业的进一步开放和健康快速发展。2、影响了票据的流通和银行、企业的资金周转。3、存在着不少票据结算及支付的纠纷隐患。4、诱发犯罪分子利用票据进行金融诈骗。5、影响银行信誉,给银行和企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四、解决冲突的对策

1、修正现行的《票据法》,在立法上首先加以完善。任何立法都是建立在社会的

客观需要基础之上,一般都要经过“实践——理论——再实践——再理论”的过程。我国《票据法》实施8年多来,一直未予修正,确实在实践应用中存在着较多的问题,这在本文阐述的冲突当中已可得出。今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修正案,只删除了无关紧要的第75条,即关于本票出票人的资格认定条款,与业内人士期盼的相距较大,均深表遗憾。为解决冲突,本人认为在立法上必须做好以下几条:一是牢固树立以实践指导立法的观点。使《票据法》完全适用于实践,服务于实践。二是充分借鉴国外票据法的优点,真正体现票据法的国际统一性特征,与世界同步与接轨。三是对现行《票据法》中存在的模糊条款,必须予以明确化,针对金融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在立法中要逐条补充完善。特别是早已被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的票据无因性特征应该在我国《票据法》中明确体现。四是要做到《票据法》与其他相应的法规相一致,做到中央和地方的政策法规相统一。

2、加强对《票据法》的宣传,提高大众的遵法守法意识。票据法的特征不但体现在技术性和统一性上,更重要的还在于其强行性和广泛性上。在日常的经济生活中,依《票据法》办事,不光是银行与企业的事情,而是每一位百姓都必须知道和遵守的事情,这是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客观要求。我们可以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和学习活动。如:银行在营业大厅板报宣传、柜台散发资料;对企业的相关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在节假日由司法部门和金融机构联手进行设摊宣传;在经济和法律网站上、电视上进行宣传。让单位和百姓对《票据法》有广泛的认识,才能在广泛的实际应用中避免由于无知或人为而导致法律与实践的冲突。

3、依法强化金融监管,严厉处罚违法行为。一是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要做好对各金融机构的日常监管检查工作,对违反《票据法》的人为操作、审查不力、违规套利等等行为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法律责任。二是各金融机构要做好对服务对象的监督审查工作,对各种违法使用的票据要及时阻止、报告,并要依法处罚。不能碍于情面或企业的自身利益而放纵违法,从而加剧《票据法》与金融实践的冲突。三是对使用人钻《票据法》空子的行为,一方面要做好规劝、拒绝工作,另一方面要记录形成书面材料报告人民银行和立法机关,以利于对《票据法》的修正。

4、依据票据法规定,印制统一完整的各种票据。如银行本票现行各行不统一,影响审查;又如在立法上规定票据上可以由委托代理人签章,那么,票据上就应该印上委托代理人签章字样,改变现在职责不清的经办人签章版式。减少由于票据制式不同而引起的冲突。 

总之,本文从票据法的概念和特征入手,根据笔者在经济、金融活动中的实践体验和征询了解,使理论和实践有机结合,客观地阐述了我国票据法与金融实践的冲突,从中反映了我国票据法的某些不足之处,并提出了解决冲突的对策。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特别是加入WTO后与世界经济的日益接轨,实施多年的我国《票据法》有必要作出修正和完善。本文只是作者一种肤浅的看法,以供专家、学者参考。  

参考文献:

[1]王卫国主编:《商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11月第1

[2]余保福:《票据无因性与我国票据立法的完善》,载于《金融理论与实践》,20032月,总第283

[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661日起施行

[4]《票据管理实施办法》,1997623日国务院批准,1997101日起施行

[5]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1997121

[6]《德国票据法》,1933621日起施行

[7]中国金融会计学会:《会计理论研究文集》,辽宁人民出版社,19977月第1

[8]杨世峰:《空白票据的几个法律问题》,http://www.chinalawedu.com

[9]张小彩:《票据市场“创造存款”秘密》http://www.chinamoney.com.cn

[10]马皑主编:《新刑法金融犯罪百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3月第1

[11]沈瑞年主编:《国际结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7月第1

      作者简介:

蔡祖才:宁波开发区天正评估咨询公司总经理    

徐美娟:交通银行宁波分行北仑支行行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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