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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信贷工作中如何防范集团企业关联交易风险
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分行课题组
内容摘要:集团企业关联交易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经济现象,它的产生和发展有其客观的需求,也有正面的促进作用,但关联交易对债权人权益损害也是十分突出的,频频发生的集团企业巨额贷款损失案件暴露出我国现行关联企业制度的缺陷以及我国商业银行关联企业信贷风险控制机制的漏洞。本文在探讨集团企业关联交易的内涵及表现形式的基础上,结合商业银行信贷操作实际,对当前商业银行如何防范集团企业关联交易风险进行了研究。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一批规模庞大、发展稳健、实力雄厚的集团企业如雨后春笋般在华夏大地涌现,这些企业不仅成为国家产业实力和竞争力的重要标志,也成为各家商业银行重点拓展的目标客户群体。然而蓝田股份、银广厦、农凯、铁本、科龙等事件的相继爆发,却向商业银行昭示着集团企业在给商业银行带来规模经营效益的同时,也随着集团企业关联交易的空前发展产生了巨大的经营风险。根据近两年我国上市公司的年报,有90%以上的集团公司发生了关联交易。虽然集团企业通过关联交易可以降低经营成本、发挥规模效益、优化资产结构、实现集团利润最大化和提高整体市场竞争能力,但非公平关联交易也对银行等债权人造成了不利,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信贷资产的营运风险。如何认识以及如何防范控制集团企业关联交易风险,对保证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十分及时与必要。
一、集团企业关联交易对银行信贷风险的影响
关联交易分为公平关联交易和非公平关联交易。公平关联交易指关联方之间由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而发生的、按公平合理的交易价格和交易条件进行的商品、劳务等交易活动,以及为发展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资产重组和资本运作等。我国当前很多集团企业关联交易都是非公平关联交易。这种交易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粉饰报表、转移资产、调节利润、逃税避税、逃废债务等,因此,作为当前多数集团企业主要债权人的商业银行,亟需研究并做好企业关联交易中的信贷风险防范。
当前,集团企业关联交易特别是非公平关联交易对银行信贷风险的影响主要表现为:
(一)信用膨胀风险。从形式上看,一般集团企业各成员的贷款金额不是很大,但由于其从属企业受控制企业的支配,从属企业以自己名义获取的贷款经常被控制企业抽调使用,控制企业通过从属企业获得贷款。如果将集团企业群体作为一个独立的整体来看待,则控制企业贷款量往往大大超过其授信额度,形成集团企业整体的信用膨胀。加之,目前集团企业关联方关系日趋隐蔽、复杂,增加了银行控制关联贷款的难度。而且我国多数商业银行都实行分支行体制,分支机构遍布各地;集团企业随着业务的发展也不断通过投资、参股等形式在各地建立关联企业,其形式各异,单凭表面很难确定其间的关联关系;目前商业银行的客户信息系统又不十分健全,这就不可避免地发生同一银行的分支机构与同一集团企业的关联成员之间的交叉贷款、重复贷款现象。由于关联企业之间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具有很大的同质性、关联性,整个债务链十分脆弱,一旦一家企业生产经营出现,就会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使集团企业的贷款安全受到影响。
(二)资金挪用风险。在集团企业中,从属企业以自身名义获取的贷款往往被控制企业挪作他用,不仅为违规经营提供了土壤和手段,也难以真正体现信贷资金的使用效益,同时增加了贷款风险。虽然银行有权对信贷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但由于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欠缺及银行与企业间信息不对称的客观存在,银行在实践中很难对贷款的使用进行真正的监督。
(三)信息虚假风险。由于关联交易在集团企业的业务活动中占有很大比重,因此其可以很容易地通过关联交易来调整、控制自己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财务信息就很难做到真实、公允,具有很大可塑性。而且,目前无论内资还是外资集团企业,在关联交易的披露上都极不规范,财务反映严重不实。集团企业中存在大量虚假出资行为,重复验资、先出资后抽逃、注册资本不到位等现象严重,造成企业资本和资产不实;合并报表与承贷主体报表不分,编制合并报表未剔除集团关联企业之间的投资与应收应付款项等,夸大了承贷主体的资产、销售收入和利润;母公司财务报告未披露成员单位之间的关联交易、相互担保情况等,形成财务泡沫;一些集团企业为包装上市,往往通过关联交易随意调整集团内各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使银行很难准确掌握客户真实的资产负债和效益状况,直接影响了银行贷前调查及贷后管理决策的准确性。
(四)担保虚化风险。集团企业担保的风险主要有两方面:一是保证人的履约能力问题。在保证担保情况下,借款人的保证人为其母公司或其他关联企业,由于这些关联方之间在生产经营以及财务等方面密切相关,因此当借款人不能偿还债务时,为其担保的关联方也往往会陷入困境,丧失赔偿能力。二是关联担保的效力问题。我国目前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股东大会、章程明确批准、授权的担保的效力,目前还是予以确认的。而除此之外的担保,则存在法律效力问题。目前,很多商业银行出于竞争等方面的需要,往往还要办理该种担保贷款,这类贷款也呈不断增长趋势。但其中有很多关联担保手续不完备,如未经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授权,法律效力存在缺陷,银行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就很难得到保障。
(五)企业经营风险。在集团企业存在大量关联交易的情况下,企业的经营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集团企业的母子公司、子子公司之间往往生产配套产品或上、下游产品,关联交易在其生产经营中占很大比重。一旦关联方发生变化,相互间的交易受到影响,其生产经营就会产生很大波动。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其母公司及其他关联方多在国外,相互之间的关联交易具有高度的国际性,一旦国际、经济形势发生动荡,企业也必将受到牵连。例如亚洲危机期间,很多国内外资企业由于受国际形势的影响,进出口业务十分困难,从而陷入困境。
(六)资本抽逃风险。在企业建成投产并取得银行贷款后,集团母公司有时为了尽快收回投资并赚取高额利润,就会利用关联交易和不合理的转移定价,向母公司转移资产、资金,违背了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资本真实性原则,降低了借款企业的偿债能力,把风险留给了贷款银行。母公司提前收回投资的方式主要有:向被投资企业高价出售设备、技术及其他资产;向被投资企业高价出售商品,低价购买原材料;收取不合理的技术使用费、管理费等;低价购买甚至无偿占用被投资企业的资产等。
(七)道德缺失风险。当前道德缺失的集团企业不乏其数,其往往通过关联交易将成员企业之间的资产、债务重组及各种形式的改制,蓄意逃废银行债务。常见的形式有:通过破产逃废债务;通过企业分立,将债务留在原企业,悬空债务;抽逃优质资产、资金组建新的企业,将不良资产留给原企业,并由其承担债务,达到“金蝉脱壳”的目的。
二、防范集团企业关联交易风险的银行信贷对策
(一)健全商业银行授信管理制度,防范信贷过度集中风险
对集团企业的信贷风险防范首先在于实行统一授信,将集团公司与其所有关联企业作为一个主体来评价。统一授信可以避免其因资本或资产的虚增而导致的银行贷款过度集中和信用膨胀,从而可以防止分散授信情况下集团授信总量的高估,同时由于关联交易只是使有关利益在集团内部进行分配,统一考察集团整体授信承受能力可以消除集团内部控制方式造成的人为影响,降低集团企业的整体信用风险。对控股结构型管理模式的集团企业,要注意集团整体授信与成员企业单独授信双线控制风险。对跨省、跨地区的大型集团企业的授信管理应上升到总行和省分行,由属地行配合,上下联动,信息共享。集团整体授信总量由母公司或核心企业所在地银行统一掌握、调配。跨国、跨省集团客户的授信必须由总行统一核定,并负责在各成员企业之间分配具体额度。同时,动态关注集团企业在其他银行的授信和用信情况,实行商业银行跨行间的信息共享,防范集团企业在多行过度用信产生信用膨胀。
(二)透悉掌握企业关联交易,解决银企信息不对称问题
商业银行应建立起健全的信贷管理信息系统,及时识别集团企业关联方关系和集团企业的整体情况。根据多方面信息,评审集团内各企业的资金调度方式、集团合并报表的合理性和准确性,以及提供担保的关联企业的情况。确定集团内各企业之间资金上是否具有独立性,对集团内各企业之间资金风险是否存在防火墙,重点关注是否有集团公司挪用套取子公司(特别是子公司为上市公司时)资金的情况,规避资金风险。严格审查集团企业内部销售收入的真实性,准确掌握企业实际经营情况,规避企业经营风险。
1.理清集团企业的关联方关系。我国《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在存在控制关系的情况下,关联方如为企业,无论他们之间有无交易,都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披露以下事项:企业的经济性质或类型、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注册资本及其变化;企业的主营业务;所持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但相当部分集团企业并不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有关内容。为此,银行信贷工作人员要通过多种途径了解关联方关系。同时,银行要对借款企业所在的企业集团的经营、财务状况进行总体的调查了解,以分析整个企业集团的经营风险、关联企业的担保能力等。另外,要注意收集、保存关联企业的资产、账号、股权分布、法定地址等情况,以便将来因借款人违约引起诉讼时,采取快速的资产保全行动。
2.掌握关联交易的实质及影响。首先要了解关联交易的性质及目的,分清其是正常的关联交易还是非正常的关联交易,交易的目的是什么,是否存在套取贷款、转移资产、逃废债务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其次是对关联交易的具体情况及影响进行调查了解,例如交易的金额或比例、定价政策等。三是运用关于关联交易会计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做法,对借款企业的销售额、利润、资产、资本等进行重估,挤干水分。
3、抓住核心环节及时掌握企业真实信息。银行应针对集团企业的特殊性制定贷后管理方案,加强对集团企业的贷后服务与管理,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首先,在银企借款协议签定时,在合同中要约定企业关联信息告知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包括客户必须提供关联方名称、关系,并在关联交易发生后一定期限内将财务、负债、账户和具体交易信息全面及时告知银行;重大的关联交易应事先征得债权银行的同意;要求企业的董事会成员个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要重点监控借款人的关联交易构成,注意剔除因关联交易引起的非正常利润因素,严格监控关联交易中有关资产的无偿或低价转移行为,尽可能通过设立限制性条款来约束对银行授信不利的非公平关联交易。第三,严格控制核心资产,对出现变动异常或存在转移情形的,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担保。第四,实行系统联动管理。对于同一银行系统内已存在多头贷款的集团企业,要明确主办银行和协办行,主办银行的确定应遵循属地原则和最有利于风险控制的原则,主办银行负责对客户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定期发布客户信息、授信使用情况和资产质量状态,协办行要在主办行的指导下开展信贷活动,定期报告集团成员企业的经营动态。
(三)全程参与企业资产重组,打击恶意逃废贷款债务行为
一是贷后检查工作要正常化,及时了解集团企业资产、债务重组动态。尤其要关注企业重组、破产、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公告,及时申报债权。二是依法参与借款人在兼并、破产、改制过程中的债务重组,参加破产企业的清算、处置工作,最大限度保全银行的债权,防止借款人借改制、重组之机逃废债务。三是在借款人合并、兼并、分立、合资、联营前,应要求其清偿债务、提供担保、或由变更后的主体签订新的借款协议,落实贷款本息偿还事宜。四是充分运用《合同法》、《担保法》等有关债权保全制度,依法行使撤销权、代位求偿权,阻止借款人放弃债权或无偿、低价转让债权、财产等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恢复借款人的偿债能力。五是对于在借贷活动中通过违规关联交易骗取贷款、逃废银行债务等造成贷款重大经济损失的借款人,要及时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借助司法、执法部门的力量尽量挽回损失,打击道德缺失的集团企业逃废银行债务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规范集团企业担保行为,切实提高信贷担保效力
严格集团关联企业之间的担保。第一,应通过贷前调查、担保核实等过程,确定借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是否存在相互担保的行为。对于确属关联担保、尤其是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则要审慎处理。关联担保虽有一定缺陷,但其最大好处是可以防止关联企业之间通过转移资产、利润来逃避债务。因此,在具体实务中银行还是可以接受一定额度内关联担保一定缺陷,但其最大好处是可以防止关联企业之间通过转移资产、利润来逃避债务。因此,在具体实务中银行还是可以接受一定额度内关联担保的。一般情况下应要求借款企业较高层次的控股公司(至少是母公司)来提供担保。第二,要严格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各种担保手续,落实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第三,规范担保合同文本,争取对银行有利的合同条款。例如在合同中规定对银行有利的诉讼、仲裁地点和机构,这对于国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尤为重要。在借款、担保合同中规定出现不利于债权人的关联交易时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行使追索权的条款等。第四,在担保人不履行保证责任时,适时采取保全措施,尤其要充分运用股权查封等法律手段。
(五)密切关注集团企业整体经营状况,加强信贷风险识别与预警
在对集团企业的贷后管理中,不仅要严密监控借款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而且要关注整个集团企业尤其是控股企业以及还款来源所涉及的集团成员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严密监控集团公司与成员企业间的关联交易行为,关注集团内部或与贷款人有密切关系的集团成员间各项大额资金的往来,防止资产、利润的非正常转移,关注关联集团企业的重大资产处置情况、集团经营管理体制的变化(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改制)、面临的诉讼风险等。要做好关联企业贷款后的信息收集与整理工作,企业贷款的变化、经营财务状况的异常变化、关键管理人员的变动以及集团企业的违规经营、被起诉、欠息、逃废债、提供虚假资料等重大事项必须及时登录到本行信贷信息管理系统。要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针对整个关联企业集团客户的联合调查,掌握其整体经营和财务变化情况,并把重大变化的情况登录到信贷管理信息系统中。同时应根据集团企业所处的行业和经营能力,对企业可能存在的深层次问题和潜伏的风险因素做深入了解和分析,对关联企业的借款总额、资产负债指标、盈利指标、流动性指标、贷款本息偿还情况和关键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等,设置授信风险预警线,提高银行对集团企业关联交易风险的识别与预警能力。
(六)多方联手监管企业关联交易,共同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商业银行在对集团企业的日常监管中,要积极争取司法、经济综合部门的配合与支持,多方联手共同规范企业的关联交易行为。财政部门要规范、完善集团企业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加强财会监督检查,要求集团企业要按《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要在企业兼并、合并、分立等过程中,依法行政,从严审查,规范程序,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得到落实。海关、商检、评估、审计等部门要对企业投入的资金、设备、技术及商品交易等做好检验、审查和验资工作,确保企业资本真实性原则。司法、执法部门要加强司法、执法力度,加强司法控制,保护债权人利益,打击借款人利用关联交易逃债、赖债等行为。尤其是要充分运用《合同法》、《破产法》、《担保法》、《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所规定的债权保全制度,防止借款人转移财产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切实维护银行等债权人利益。另外,各商业银行之间要加强协调与合作,共享信息资源,避免对单一企业集团过度竞争、重复贷款。(《深圳金融》2006年第1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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